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陳柏全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守濂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多津(潘茂原之承受訴訟人)
潘春旭(潘茂原之承受訴訟人)
潘春如(原名潘妍希,潘茂原之承受訴訟人)
潘南槐(潘茂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潘茂原(民國101年8月12日死亡)於99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委託其外甥女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洪綿璟辦理土地分割、出售等事宜;詎洪綿璟未經潘茂原同意,將第526 地號分割增加之同段第526之2地號土地及第421地號土地(下稱第421地號等2 筆土地)所有權,於99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潘茂原與洪綿璟間就第421地號等2筆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縱買賣關係存在,伊定期催告洪綿璟給付買賣價金,洪綿璟未履行,伊已解除買賣契約等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第421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洪綿璟於移轉第421地號等2筆土地之時,併將潘茂原所有同段第4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求為命上訴人將第42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己確定;又其請求洪綿璟給付部分,未繫屬本院,均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潘茂原於97年間投靠洪綿璟,又曾委託洪綿璟處理第421地號等2筆土地之測量、分割、出售等事宜,嗣第526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第526之2地號土地,潘茂原與洪綿璟就第421 地號等2筆土地及第4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達成買賣合意,洪綿璟指示潘茂原移轉予伊所有,伊受領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係基於洪綿璟與潘茂原間買賣契約之指示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潘茂原為分割前系爭第526 、42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第52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第526之2地號土地,第526之2 地號土地,與第421地號及第4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於99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故標的物與價金為買賣契約之要素,如當事人未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未成立。證人即代書王文達證稱:潘茂原說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給洪綿璟,但洪綿璟說自己年紀太大,要移轉給其子即上訴人,後來潘茂原、洪綿璟說好要將土地移轉給上訴人,款項回高雄自己協調再算,他們沒有簽立契約書,伊不知有無約定買賣價金,也不了解後來他們有無交付金錢,但過戶原因為買賣,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價格係伊以公告土地現值所寫,潘茂原親自在該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手印等語。可知系爭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前,潘茂原與洪綿璟並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嗣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記載價金新臺幣(下同)409萬8,913元,係王文達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填入。而洪綿璟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045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以409萬元向潘茂原買受;嗣稱:伊與潘茂原私下約定,這幾年都是伊照顧潘茂原,負擔生活開銷,潘茂原說要把土地給伊各等語。於第一審先稱:系爭土地過戶係代理潘茂原處理土地分割、毀損廠房刑事案件及相關土地分割測量等事務之報酬;嗣稱:伊為潘茂原支付刑事案件之律師費、裁判費好幾百萬元,潘茂原覺得不好意思才說要把系爭土地給伊;復稱:潘茂原於82年底為經營染料生意,需資金購買土地及機器、設立工廠,先後向伊借款350 萬元,承諾將系爭土地過戶,以抵償350 萬元借款債務各等語。於原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洪綿璟、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則稱: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是因為潘茂原於82年向伊借350 萬元,開立本票2 張給伊,無法償還,他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伊,伊想伊已經年老,所以直接將系爭土地登記給上訴人等語。洪綿璟就買賣價金,先後多次陳述不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潘茂原與洪綿璟就買賣價金確達成合致,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潘茂原與洪綿璟就系爭3 筆土地無買賣關係等語,為可採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潘茂原因買賣,依洪綿璟之指示,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係無償受領,經洪綿璟及上訴人陳述明確,是潘茂原與洪綿璟未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渠等買賣關係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被上訴人備位及追加之訴,命上訴人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潘茂原係因買賣,依洪綿璟之指示,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係無償受領,潘茂原與洪綿璟未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渠等買賣關係不存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