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
- 原告
- 1黃月英
- 訴訟代理人
- 陳為元律師
- 原告
- 2林仁欽
- 原告
- 3賴余金鳳
- 原告
- 4羅木村
- 原告
- 5陸蘋
- 原告
- 6崇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淑真
- 原告
- 7林仁傑
- 原告
- 8陳朝祥
- 原告
- 9陳瑛招
- 原告
- 10莊玉燕
- 原告
- 11郭慶琮
- 原告
- 12范良楹
- 原告
- 14吳嘉麗
- 原告
- 15李奇峰
- 原告
- 16李奇霖
- 原告
- 17存德企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仁森
- 原告
- 18弘富電通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鍾裕齊
- 原告
- 19黃煌期
- 原告
- 20鍾育偉
- 原告
- 21鍾日生
- 原告
- 22張秀玉
- 原告
- 23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若璇
- 原告
- 24陳炳良
- 原告
- 25君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建國
- 原告
- 26盛康企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義盛
- 原告
- 27龍圓
- 原告
- 28李佳容
- 原告
- 29梁晉銘
- 原告
- 30林俊傑
- 原告
- 31力榮實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游靜萍
- 原告
- 32創源國際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承偉
- 原告
- 33慶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金宸鈴
- 原告
- 34劉永興
- 原告
- 35陳江寶絨
- 原告
- 36張火盛
- 原告
- 37張國隆
- 原告
- 38張國輝
- 原告
- 39陳傑立
- 原告
- 40賴凌偉
- 原告
- 41賴凌風
- 原告
- 42賴凌榮
- 原告
- 43游德誠
- 原告
- 44鼎傑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仁傑
- 原告
- 45游德仁
- 被告
- 1葉美錦
- 被告
- 2姬明
- 被告
- 3李惠英
- 被告
- 4林秋鳳
- 被告
- 5陸宗麟
- 被告
- 7謝宜庭
- 被告
- 8鄭淑汾
- 被告
- 11施毓璜
- 被告
- 17沈俊溥
- 被告
- 18葉凰雅
- 被告
- 21李思璇
- 被告
- 22黃國寧
- 被告
- 23廖啟盛
- 被告
- 25謝志明
- 被告
- 32蕭宇傑
- 被告
- 33洪靜瑜
- 被告
- 34劉嘉琪
- 被告
- 35蔡慧珠
- 被告
- 36吳幸怡
- 被告
- 37洪靜雅
- 被告
- 38謝佳臻
- 被告
- 40陳雅柔
- 被告
- 41陳秋彥
- 被告
- 42林樹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秉信律師
- 13游丁超 原住○○市○○區○○路00號6樓
- 13陳麗珍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16羅宜
- 芬 住○○市○○區○○路00巷0號00樓
6李玉姬
9莊玉燕
10朱世文
12謝張寶霞
14余承諺
19林淑芬
24陳薇伃
26余志中
28白存鐸
29白家蓁
30白語妍
31白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之連接線(含黑色連接實線與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由原告黃月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且因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須以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黃月英原一人起訴請求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同段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土地)間之界址所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之訴,應以系爭1、7土地之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原告黃月英聲請追加系爭1土地之他共有人即林仁欽、賴余金鳳、羅木村、陸蘋、崇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仁傑、陳朝祥、陳瑛招、莊玉燕、郭慶琮、范良楹、游丁超、吳嘉麗、李奇峰、李奇霖、存德企業有限公司、弘富電通有限公司、黃煌期、鍾育偉、鍾日生、張秀玉、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炳良、君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盛康企業有限公司、龍圓、李佳容、梁晉銘、林俊傑、力榮實業有限公司、創源國際有限公司、慶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永興、陳江寶絨、張火盛、張國隆、張國輝、陳傑立、賴凌偉、賴凌風、賴凌榮、游德誠、鼎傑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游德仁等人(下稱林仁欽等44人)為原告,經本院函知林仁欽等44人就追加為原告之事表示意見,其等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乃於民國112年6月2日裁定命林仁欽等44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其44人逾期未為追加,則依首開法條,林仁欽等44人均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林仁欽等44人以及被告葉美錦、李玉姬、莊玉燕、朱世文、謝張寶霞、余承諺、林淑芬、陳薇伃、余志中、白存鐸、白家蓁、白語妍、白語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各依到場之被告、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1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7土地為被告共有,系爭1、7土地間於重測時發生道路中心線位移之錯誤,爰訴請確認系爭1、7土地間之界址所在等語。並聲明:請求法院確認系爭1、7土地間之界址所在。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姬明、李惠英、林秋鳳、陸宗麟、謝宜庭、鄭淑汾、施毓璜、陳麗珍、羅宜芬、沈俊溥、葉凰雅、李思璇、黃國寧、廖啟盛、謝志明、蕭宇傑、洪靜瑜、劉嘉琪、蔡慧珠、吳幸怡、洪靜雅、謝佳臻、陳雅柔、陳秋彥、林樹華則以:系爭1、7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之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確認系爭1、7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之連接線。
㈡葉美錦、李玉姬、莊玉燕、朱世文、謝張寶霞、余承諺、林淑芬、陳薇伃、余志中、白存鐸、白家蓁、白語妍、白語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1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7土地為被告共有,有系爭1、7土地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㈡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相關地籍資料,鑑定重測後系爭1、7土地間之正確界址線所在等節,業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1、7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1、7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繪測原圖上,復依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1、7土地有關地籍圖經界線,各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附件鑑定圖,並出具鑑定書略以:鑑定書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水源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連接線,為系爭1土地與毗鄰系爭7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秀朗段下秀朗小段地籍圖測定系爭1、7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依系爭1、7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界址位置(同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依系爭1、7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系爭1、7土地面積均相同,並與系爭1、7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9頁),且由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之黑色連接點線即系爭1、7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之黑色連接實線即系爭1、7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完全相合重疊,堪認系爭1、7土地間重測前、後經界線相同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之連接線所示(含黑色連接實線與黑色連接點線),自應確認系爭1、7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之連接線(含黑色連接實線與黑色連接點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黃月英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林仁欽等44人視為一同起訴,以及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林仁欽等44人與被告對系爭1、7土地間之界址應以現況地籍圖為界,均未見有爭執或異議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黃月英一人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