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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1黃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原告
2林仁欽
原告
3賴余金鳳
原告
4羅木村
原告
5陸蘋
原告
6崇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真
原告
7林仁傑
原告
8陳朝祥
原告
9陳瑛招
原告
10莊玉燕
原告
11郭慶琮
原告
12范良楹
原告
14吳嘉麗
原告
15李奇峰
原告
16李奇霖
原告
17存德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仁森
原告
18弘富電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裕齊
原告
19黃煌期
原告
20鍾育偉
原告
21鍾日生
原告
22張秀玉
原告
23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若璇
原告
24陳炳良
原告
25君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建國
原告
26盛康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義盛
原告
27龍圓
原告
28李佳容
原告
29梁晉銘
原告
30林俊傑
原告
31力榮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靜萍
原告
32創源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承偉
原告
33慶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金宸鈴
原告
34劉永興
原告
35陳江寶絨
原告
36張火盛
原告
37張國隆
原告
38張國輝
原告
39陳傑立
原告
40賴凌偉
原告
41賴凌風
原告
42賴凌榮
原告
43游德誠
原告
44鼎傑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仁傑
原告
45游德仁
被告
1葉美錦
被告
2姬明
被告
3李惠英
被告
4林秋鳳
被告
5陸宗麟
被告
7謝宜庭
被告
8鄭淑汾
被告
11施毓璜
被告
17沈俊溥
被告
18葉凰雅
被告
21李思璇
被告
22黃國寧
被告
23廖啟盛
被告
25謝志明
被告
32蕭宇傑
被告
33洪靜瑜
被告
34劉嘉琪
被告
35蔡慧珠
被告
36吳幸怡
被告
37洪靜雅
被告
38謝佳臻
被告
40陳雅柔
被告
41陳秋彥
被告
42林樹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13游丁超 原住○○市○○區○○路00號6樓
13陳麗珍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16羅宜
芬 住○○市○○區○○路00巷0號00樓

6李玉姬

9莊玉燕

10朱世文

12謝張寶霞

14余承諺

19林淑芬

24陳薇伃

26余志中

28白存鐸

29白家蓁

30白語妍

31白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之連接線(含黑色連接實線與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由原告黃月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且因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須以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黃月英原一人起訴請求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同段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土地)間之界址所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之訴,應以系爭1、7土地之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原告黃月英聲請追加系爭1土地之他共有人即林仁欽、賴余金鳳、羅木村、陸蘋、崇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仁傑、陳朝祥、陳瑛招、莊玉燕、郭慶琮、范良楹、游丁超、吳嘉麗、李奇峰、李奇霖、存德企業有限公司、弘富電通有限公司、黃煌期、鍾育偉、鍾日生、張秀玉、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炳良、君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盛康企業有限公司、龍圓、李佳容、梁晉銘、林俊傑、力榮實業有限公司、創源國際有限公司、慶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永興、陳江寶絨、張火盛、張國隆、張國輝、陳傑立、賴凌偉、賴凌風、賴凌榮、游德誠、鼎傑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游德仁等人(下稱林仁欽等44人)為原告,經本院函知林仁欽等44人就追加為原告之事表示意見,其等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乃於民國112年6月2日裁定命林仁欽等44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其44人逾期未為追加,則依首開法條,林仁欽等44人均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林仁欽等44人以及被告葉美錦、李玉姬、莊玉燕、朱世文、謝張寶霞、余承諺、林淑芬、陳薇伃、余志中、白存鐸、白家蓁、白語妍、白語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各依到場之被告、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1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7土地為被告共有,系爭1、7土地間於重測時發生道路中心線位移之錯誤,爰訴請確認系爭1、7土地間之界址所在等語。並聲明:請求法院確認系爭1、7土地間之界址所在。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姬明、李惠英、林秋鳳、陸宗麟、謝宜庭、鄭淑汾、施毓璜、陳麗珍、羅宜芬、沈俊溥、葉凰雅、李思璇、黃國寧、廖啟盛、謝志明、蕭宇傑、洪靜瑜、劉嘉琪、蔡慧珠、吳幸怡、洪靜雅、謝佳臻、陳雅柔、陳秋彥、林樹華則以:系爭1、7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之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確認系爭1、7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之連接線。

㈡葉美錦、李玉姬、莊玉燕、朱世文、謝張寶霞、余承諺、林淑芬、陳薇伃、余志中、白存鐸、白家蓁、白語妍、白語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1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7土地為被告共有,有系爭1、7土地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㈡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相關地籍資料,鑑定重測後系爭1、7土地間之正確界址線所在等節,業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1、7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1、7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繪測原圖上,復依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1、7土地有關地籍圖經界線,各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附件鑑定圖,並出具鑑定書略以:鑑定書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水源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連接線,為系爭1土地與毗鄰系爭7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秀朗段下秀朗小段地籍圖測定系爭1、7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依系爭1、7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界址位置(同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依系爭1、7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系爭1、7土地面積均相同,並與系爭1、7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9頁),且由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之黑色連接點線即系爭1、7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之黑色連接實線即系爭1、7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完全相合重疊,堪認系爭1、7土地間重測前、後經界線相同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之連接線所示(含黑色連接實線與黑色連接點線),自應確認系爭1、7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之連接線(含黑色連接實線與黑色連接點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黃月英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林仁欽等44人視為一同起訴,以及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林仁欽等44人與被告對系爭1、7土地間之界址應以現況地籍圖為界,均未見有爭執或異議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黃月英一人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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