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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2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丁綉春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109年6月20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109年9月7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參照)。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1  │永豐銀行  │109 年6 月│1,000,000元 │AN0000000 │
│    │城中分行  │2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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