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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怡親

上訴人
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壹麟
被上訴人
冠駿潔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玉琳
訴訟代理人
何駿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4月11日送達,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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