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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郭光興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瓔鈺
被告
兆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育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郭育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於95年5 月26日繳付第18期借款之本息後,卻違約未於95年6 月26日繳付第19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雖有陸續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然仍積欠原告中擔本金175,317元、中放本金262,995元,合計438,31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8,312 元,及自97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本件借款債務,並願意償還,但因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原告可以調降請求之金額。且本件借款債務存在已歷時久遠,原告或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這十幾年間未曾向被告催討,就利息部分,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不應該再向被告追討,主張時效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乙節:原告主張被告兆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郭育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80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於95年5 月26日繳付第18期借款之本息後,卻違約未於95年6 月26日繳付第19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雖有陸續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然仍積欠原告中擔本金175,317 元、中放本金262,995 元,合計438,31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函文、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抗辯利息部分時效消滅乙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就上揭利息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10 年1月14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本金、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存卷可參,除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於105 年1 月1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距本件起訴時,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可採。準此,原告就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其餘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原不列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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