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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7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告
沈怡均即泊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 12年9月22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年息1%計算,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息(目前為年息1.845%)。暨借款人若未按期攤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5 8,389元,及自110年3月22日起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迭催未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央行貼放利率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公示資料查詢表、商業登記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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