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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告
魏澤宏即魏宏辰即芳主商行

      王承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2,45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澤宏即魏宏辰即芳主商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澤宏即魏宏辰即芳主商行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108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按期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8.595%計算,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王承璟於108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於最高保證額度1,200,000元之範圍內,對於被告魏澤宏即魏宏辰即芳主商行對原告現在暨已到期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魏澤宏即魏宏辰即芳主商行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462,4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王承璟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及預收備付款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王承璟所不爭執,又被告魏澤宏即魏宏辰即芳主商行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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