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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祥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告
陳萬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與原告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詎被告未依約繳交行政規費且未依約參加定期檢驗,被告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結案對帳單在卷可憑,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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