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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82號

給付信用卡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訴訟代理人
莊書瑋
被告
周美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65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盛田前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按週年利率17%計算利息,被告則為附卡持有人,依約應就正卡持有人賴盛田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負連帶責任,迄至民國93年10月25日止,賴盛田尚積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51,565元未清償,嗣日盛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委託處理逾期帳款,被告陸續於109年6月9日依約還款300,000元、於109年6月16日還款360,000元,被告要求取得借據,然未獲置理等語, 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賴盛田前向原債權人日盛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按週年利率17%計算利息,被告則為附卡持有人,依約應就正卡持有人賴盛田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負連帶責任,迄至93年10月25日止,賴盛田尚積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151,565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核認無訛,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業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並提出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為佐,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協議還款部分為信用貸款,並提出109年6月9日協議書為憑,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協議書所載內容略以:「一、緣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國際資產)委任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債務人賴盛田其連帶保證人周美嫣(以下簡稱乙方)就原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務清償事件(元大國際資產業已受讓全部債權)進行催收一事,特立本協議書,並同意下列條件。截依原簽訂申請書,未償額依約加計利息,至109年6月9日止共積欠1,194,994元整。二、經取得元大國際資產同意,乙方若於109年6月20日前繳付360,000元整,則元大國際資產依約不得再向乙方請求前揭帳款之其他金額及費用。另俟調帳為零後核發本案清償證明書乙份予乙方」,足徵原告主張其前僅就信用貸款部分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所清償之款項與系爭債務無涉,尚非無據。再者,被告提出之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9日匯款300,000元、於109年6月16日匯款360,000元與原告,而不足證明被告所匯前開款項即係用以清償系爭債務,是以,被告執此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難認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辯解,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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