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23號
- 原告
- 魏嘉辰
- 被告
- 泰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喬騏英
- 訴訟代理人
- 羅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
二、經查,兩造於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 2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約產生爭議時概以契約文意為主,並同意於中華民國仲裁人協會以仲裁方式於台北解決爭議(見109年度壢簡字第41頁,下稱系爭仲裁約款),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已約定應以仲裁方式解決,依上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仲裁約款之拘束,就系爭契約所生或有關爭議,應依仲裁程序辦理。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已無合作對象原告加盟主之保證金及貸款保證金,共計新臺幣31萬元,及自起訴狀(起訴狀誤植為「及字起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系爭仲裁約款應提付仲裁之範圍甚明。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 2項有仲裁協議之約定,並經被告以民事答辯狀主張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之妨訴抗辯等語,是本件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付仲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