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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3號

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23號

原告
魏嘉辰
被告
泰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騏英
訴訟代理人
羅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仲裁法第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抗辯應先提付仲裁,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提出應交付仲裁之妨訴抗辯為有理由,並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8月4日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0年8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迄今並未遵期向本院陳報已就本件依約提付仲裁,並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電詢,該協會回覆以:並無兩造提出仲裁之紀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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