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87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葉志淵
- 被告
- 昱昇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美釗
- 被告
- 高燕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昱昇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12日邀同被告吳美釗、被告高燕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356,109元,期限36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89計算,惟被告昱昇藥業有限公司自110年3月29日起竟無預警停業,且於110年3月26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經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被告昱昇藥業有限公司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吳美釗、被告高燕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公司基本資料、停業照片、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放款主檔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