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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施函妤

  • 原告
    蕭文雯
  • 被告
    葉治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443號 原 告 蕭文雯 被 告 葉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6樓飲酒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瘀腫、右眼鈍傷合併瘀腫及角膜上皮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自負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元、健保支付費用1,001元,合計2,101 元;㈡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原告任職於樂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樂威公司),每月收入50,000元,因傷無法工作3 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上總計337,10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0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5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自付額部分: 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而支出自負額醫療費用1,100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負額醫療費用1,1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健保給付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傷害而由健保給付1,001元部分,有 上揭醫療費用收據供查,原告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見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主張健保給付額部分因健 保機關尚不得代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仍屬被保險人即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惟此應係指不可代位求償之事。按全民健康保險固然具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性質,而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凖用第103條之規定,即健康保 險與傷害保險,並無保險人代位之適用,蓋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原則上不屬於損害保險,縱然經保險人給付後,被害人仍得向加害人再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健康、傷害保險中關於殘廢與醫療給付,性質上仍屬於損害填補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裁判要旨參照),則此等單純醫療費 用之給付,與一般健康或傷害保險給付有別,再審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應認關於醫療給付之部分,雖健保機關給付後且不得代位求償,但被保險人於醫療支出之損害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否則,不啻使被保險人獲有雙重利益,逾越其醫療費用支出,恐有不當得利之疑慮。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不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傷需休養3週而不能工作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堪認原告確有因傷不能工作而需休養3週之情。又原告主張 其任職於樂威公司,月入50,000元,於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12日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乙情,亦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書存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日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5,000元(計算式:50,000元÷30×21=3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擔任人事行政業務助理、月入約5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另參 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為 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6,100元(計算式:1,100元+35,000元+50,000元=86,1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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