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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530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高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進吉
被告
夆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94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承攬被告定作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00號2、3樓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5,940元,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估價單及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收到登記單回條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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