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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陳怡親

  • 當事人
    詹哲雄詹永曦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陳政旻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34號 原 告 詹哲雄 訴訟代理人 詹炤詩 被 告 詹永曦 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陳政旻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複代理人 林旭峰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節如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翁國彥律師 複代理人 林旭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永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永曦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永曦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育成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貞鳳,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節如,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詹永曦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詹永曦於民國108年4月19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往長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陳政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士(下稱復康巴士)因貪圖個人一時方便,逕於車流量大且行車速度快之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一段行向為北向南之路旁標有紅色實線處之消防栓正前方且為交叉路口處臨時停車,又未於靜止之復康巴士後方擺放警示標誌及開啟車後閃光燈以提醒來車,被告詹永曦竟貿然自後方撞擊從復康巴士下車、站立於復康巴士後方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外傷性截肢併出血性休克、左側鎖骨骨折及二側第一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插管使用呼吸器、第二脊椎骨骨折、左側肢體無力、右踝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膝下截肢術後、胸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計至少新臺幣(下同)91,644元: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第二側第一肋 骨骨折、第二脊椎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以及左側膝以下截肢手術等嚴重傷害,因而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下稱臺北醫院)、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中英醫療社團法人板英醫院(下稱板英醫院)接受治療、手術及復健,截至109年4月7日為止,原告業已支出醫療費用至 少91,644元。 ⒉交通費用計至少7,317元: 原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就醫地點 為臺北醫院(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亞東醫院(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大醫院(地址:臺 北市○○區○○○路0號)以及板英醫院(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依搭乘復康巴士之單據,可知歷次門診追蹤治療之往返交通費用總額為至少為7,317元。 ⒊看護費用計5,461,371元: ⑴原告自108年4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今仍需專人24小時照料日常生活,並由家人照護,外籍看護於108年11月18日始承接看護工作,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扣除在亞東醫院看護2日、台大醫院看護23 日、新北市私立迦勒護理之家(下稱迦勒護理之家)看護35日、德林義肢公司住宿所看護18日後,共計由家人自行照護135日,按一日2,200元之標準計算,共計297,000元(計算式:2,200×135=297,000),原告僅請求294,800元。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雇用看護之費用支出94,600元。 ⑶原告因需加裝義肢而入住迦勒護理之家,支出費用44,79 0元。 ⑷又原告自108年11月18日起申請外籍照顧服務,三年費用 共計861,478元,而原告為57年10月25日生,於108年11月18日實歲5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目前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7.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27,181元【 計算方式為:287,159×17.00000000+(287,159×0.3)×(17.00000000-00.00000000)=5,027,181.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3[去整數得0.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計算方式為:287,159×l8.00000000+(287,159×0.02)×(19.00000000-00.00000000)=5,351,872.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02[去整數得0.02])。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⑸承前述計算,看護費用合計5,416,581(計算式為:294, 800+94,600+44,790+5,027,181=5,461,371)。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7,543,752元: 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係屬「一下肢跗蹠關節以上殘缺者」,勞動力減損為第八級,原告已喪失65.52%之勞動力,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43,752元(計算方式為 :697,129×10.00000000=7,543/752.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⒌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計至少1,931,107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需長期臥床,故有購買輪椅、電動床、助行器、加裝無障礙設施、紙尿褲、濕紙巾、營養品、繃帶、義肢等物品之支出需求,係屬額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醫療器材支出預估至少105,580元,包含 無障礙設施費用343,360元、助行器1,580元、電動床21,000元;義肢費用扣除補助共計支出75,330元,而義肢使用年限為三年,嗣後每三年所需支出之費用為145,500元, 依上開餘命計算,共計1,384,830元(計算式為:75,330+145,500×9=1,384,830元),營養品共計92,347元,濕紙 巾及繃帶等合計4,990元,合計至少1,931,107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計5,000,000元: 原告於車禍後,因系爭傷害,需24小時他人密切看護,無法正常行走而以輪椅代步,需長期復健治療,往後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完全必須仰賴他人照顧。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受創非一般人能體會,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 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目前暫定為20,035,191元。 ㈢再被告詹永曦客觀上係為被告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被告詹永曦實為被告裕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詹永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裕豐公司自應與被告詹永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詹永曦與被告陳政旻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是以,被告詹永曦與被告陳政旻之行為關連共同,自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被告陳政旻係受僱於育成基金會,被告陳政旻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育成基金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陳政旻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 88條第1項本文及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詹永曦與被告裕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35,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政 旻與被告育成基金會就上開部分100萬元內,與被告詹永曦 及被告裕豐公司負連帶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詹永曦部分: ⒈對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爭執,金額過高。 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爭執,原告車禍前就已是身心障礙人士,鑑定報告只有針對受傷之後的結果,並未考量之前中風狀態。 ⒋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爭執,原告本就是身心障礙人士,原先應該就有補給品、營養品的需求,至於醫療器材支出、義肢的支出、濕紙巾、繃帶部分沒有意見。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則金額過高。 ㈡被告裕豐公司部分: 對於原告所請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否認本件與裕豐公司有關,被告詹永曦不是裕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裕豐公司與被告詹永曦並沒有關係。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沒有工作,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陳政旻部分: ⒈被告陳政旻就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8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被告陳政旻對於原告所請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否認本件與其有關,本件事故係起因於被告詹永曦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駕駛不當所致,與被告陳政旻無涉。 ⒉觀原告搭乘復康巴士之歷史資訊,原告自108年01月12日開 始使用搭乘復康巴士,觀察原告指定之上、下車地點,通常為板橋區民生路一段109號,蓋此為原告住家附近,而 事發當日之乘客上下車資訊顯示,下車地點亦為板橋區民生路一段109號,顯見本件之停車地點,係原告依照需求 、習慣所選擇之地點;從而,本件案發地點雖為板橋區民生路一段105號前,與109號僅相差一條巷弄,而原告原先指定地點即109號前之後方為公車停靠站,因身心障礙者 下車所需時間較長,為避免影響公車停靠,且因前揭規定為便於身心障礙者就近返家,故被告陳政旻方選擇停靠於105號前,雖停靠於紅線前,惟停靠當下白天、路面狀況 正常,且無特殊情形,左方亦無任何阻擋可供車輛通行,是以,縱使復康巴士停靠在紅線上,亦無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是以,被告陳政旻之行為核無違法或過失之情。 ⒊本件被告陳政旻之行為亦核無違反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76條之規定,依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至撞擊原告與復康巴士之時間差距僅一秒鐘之時間,如此短暫之時間,被告陳政旻自無從協助原告閃躲,甚至難以反應,對於案發當下協助身心障礙者,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對此,自難據此即認被告陳政旻違背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76條之規定。 ⒋原告搭乘復康巴士指定上、下車地點,通常為板橋區民生路一段109號,已如前述,足以推知復康巴士多半會停靠 於105號前,且非每次停靠於105號前皆會發生此等受車輛追撞之事實,兩者相較後,本案顯然為偶發事實,自難謂被告陳政旻停靠於105號前之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育成基金會部分: 被告陳政旻之行為欠缺違法性、不具有過失,更欠缺因果關聯性,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毋庸 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僱 用人須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前提,係受僱人之行為確實該當民法侵權行為,然本件因被告陳政旻之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育成基金會無庸與 被告陳政旻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詹永曦於108年4月19日11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往長安街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 陳政旻駕駛前開復康巴士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一段行向北向南之路旁消防栓正前方臨時停車,遭被告詹永曦自後方撞擊從復康巴士下車、站立於復康巴士後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50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且被告詹永曦前開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詹永曦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板簡卷一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詹永曦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詹永曦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永曦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詹永曦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至臺北醫院、亞東醫院、台大醫院、板英醫院治療、手術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91,644元,業據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復為被告詹永曦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堪以採認。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必須至臺北醫院、亞東醫院、台大醫院、板英醫院看診,支出交通費用7,317 元,業據提出育成基金會接受新北市政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乘車證明附卷可稽,復為被告詹永曦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經送往亞東醫院急診入院,住院2 日花費看護費4,400元乙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民卷第59頁)、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板簡卷一第347頁)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人於2019年04月19日14點50分經急診入院,因左小腿外傷性截肢併出血性休克於2019年4月19日接受左側 膝以下截肢手術,術後同日轉入加護病房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其他傷害,2019年04月24日轉入普通病房,2019年4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全程專人照護,出院後建 議門診追蹤,建議穿戴輔具。」等情,足證原告於108 年4月24日至4月26日,有花費4,400元聘請看護照護之 事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台大醫院住院花費50,600元,業據提出台大醫院108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1頁 )、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板簡卷 一第349至第350頁)為證,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8年4月28日至本院住院,民國108年5月2日在本院接受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 術及右踝石膏使用,民國108年5月24日出院,住院中及返家後需全日專人照顧,術後需使用助行器、輪椅、助行器、電動床及爬梯機,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及復健治療。」等語,堪認原告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24日 在台大醫院接受手術另請看護23日,因而支出看護費50,6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⑶另原告主張108年5月24日至108年6月28日在迦勒護理之家看護35日,花費44,790元云云,業據提出迦勒護理之家收據(附民卷第223至第235頁)為證,經本院核算收據總和為41,190元(計算式:140+50+3,600+30,000+7,000+300+100=41,19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⑷原告另主張於108年6月29日至108年7月5日、108年7月7日至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14日至108年7月19日、108年7月21日至108年7月23日,為裝設義肢而在德林義肢公司住宿所看護18日花費39,600元,業據提出班費收據(附民卷第221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 有據。 ⑸原告主張其自事故日108年4月19日起,至聘請外籍看護之日即108年11月18日止,扣除上開有另請看護之日數 後,其餘由親友照護135日,一日以2,200元計,受有135日之全日看護費297,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台北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等語(見板簡卷一第357頁),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有左側膝下截肢等情,堪認確有需看護全日照護期日場所需之必要。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主張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08 年11月18日止、共213日,扣除上開另請看護之期間, 餘135日係由其原告訴代及原告之其他親戚進行全日照 護共135日乙情,被告詹永曦並未爭執,審酌原告於出 院後雖係由其家人所照護,惟其家人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既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 護費用,亦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故原告基此請求134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94,800元(計算式:2,200×134=294,800),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⑹又原告主張其餘命尚有27.3年,自108年11月18日起申請 外籍照顧服務,三年費用共計861,478元,並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27,181元等語,並提出台北正格國際人 力資源有限公司出具之申請外籍看護工花費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37頁)。查,原告為57年10月25日生,有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59頁),其於申請外籍看護時即108年11月18日實歲為51歲,而108年新北市男性51歲平均餘命為30.19年,有新北市108年男性簡易生命表附卷可參,又依台北正格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出具之申請外籍看護工花費明細,原告申請外籍看護工3年花費861,478元,相當於每年看護費用為287,159元(計算式:861,478÷3=287,159,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71,399元【計算方 式為:287,159×18.00000000+(287,159×0.19)×(19.00000000-00.00000000)=5,371,399.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9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19[去整數得0.19])。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原告應給付5,027,181元之看護費,應屬有據。 ⑺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看護費用損失合計為5,457,7 71元(計算式:4,400+50,600+41,190+39,600+294,800+5,027,181=5,457,771)。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7,543,752元,既為被告等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台大醫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進行鑑定,經台大醫院函覆:「經計算可得病人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9%」等語(見板簡卷一第273頁),惟原告於本院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告於107年3月退休等語,有上開筆錄附卷可考(見板簡卷一第33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 ,確無工作所得之事實相符。則原告既已退休,亦無就業之事實,難認受有收入減少或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7,543,752元,要難准許。 ⒌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詹永曦之侵權行為,因而需支出義肢費用共75,330元部分,業據提出德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發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41至243頁),被告詹永曦就此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義肢使用年限為3年,每3年需支出145,500元 ,固具提出德林公司訂購合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45 至247頁),惟並未就使用年限為3年、往後需每3年更 換之必要性提出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容屬無據。⑶原告又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營養品共92,347元,固提出建生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杏一藥局、康是美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49至257頁),惟並未就系爭事故需另行補充營養品之必要性提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濕紙巾及繃帶費用共4,990元 ,固據提出誠品生活發票、振昌藥局收據及發票、康是美、美德耐、全聯福利中心、誠品生活發票、亞東醫院自費購買同意書、杏一藥局、仁友醫療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9至279頁)。其中就原告在振昌藥局購買看護墊、紙尿布支出290元,在亞東醫 院自費購買尿壺、拋棄式人工甦醒球、5H理理包部分共1,225元(即40+315+870),在美德耐購買免縫膠帶153元,在仁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購買紙尿布260元,在杏 一藥局購買紙尿片142元,共計2,070元部分,有前開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及收據可稽,其餘請求未見與系爭事故間之關連性證明,或有未記載購買品項之情形,核屬無據。 ⑸是原告關於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之可請求金額為7 7,400元(計算式:75,330+2,070=77,400)。 ⒍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詹永曦前 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業已退休,被告詹永曦則為高職畢業,以前任職自由講師,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經兩造陳述在 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50萬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6,134 ,132元(計算式:91,644+7,317+5,457,771+77,400+500,000=6,134,132)。 ㈢被告裕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詹永曦負連帶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裕豐公司為被告詹永曦之雇用人,被告裕豐公司應與被告詹永曦連帶負賠償責任,為被告裕豐公司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詹永曦於警詢時表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為錦信交通有限公司,事故前係於108年2月中旬至裕豐公司進行保養等語(見板簡卷一第79頁),又被告詹永曦所駕駛前開車輛車身亦未顯示裕豐公司之字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板簡卷一第84至86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裕豐公司有雇用被告詹永曦之情形,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裕豐公司自無與被告詹永曦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㈣被告陳政旻是否應與被告詹永曦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被告育 成基金會是否應與被告陳政旻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政旻為復康巴士之駕駛,未盡其身為復康 巴士駕駛之注意義務,讓原告位處於禁止臨時停車、車流 往來眾多之地點下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詹永曦於駕駛營業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作不當所致,業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判決被告詹永曦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在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板簡卷一第15至25頁)。又 原告前曾就被告陳政旻之臨時停車行為,提出過失傷害之 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陳政旻並無肇 事因素,且其縱然有將復康巴士停靠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之違規行為,惟依客觀之事後審查,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突有行進中 之車輛不慎偏離正常行向而衝向路邊,進而造成原告受傷 之同一結果,尚難認定被告陳政旻之前開違規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新北地檢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48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3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307至311頁、板簡卷一第139至145頁),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與被告陳政旻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政旻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即 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陳政旻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既屬無稽,則被告育成基金會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陳政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詹永曦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詹永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定被告詹永曦得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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