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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9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郭光興

原告
許啓崇
被告
璟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廉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交付之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12月1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票號為PD0000000 號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原告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交付之發票日為108 年12月15日,面額為100 萬元,票號為PD0000000 號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原告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票1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事件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 付款人 │支票號碼 ││號│ │ │ │息起算日 │ │ │├─┼────┼─────┼─────┼─────┼──────┼─────┤│1 │璟鈦科技│1,000,000 │108年12月 │108年12月 │華南商業銀行│PD0000000 ││ │有限公司│元 │15日 │16日 │雙和分行 │ ││ │陳廉鈞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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