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398號
- 原告
-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孟君
- 訴訟代理人
- 粘毅群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雅文律師
- 被告
- 欣新印刷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俊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4,929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 │DL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2,164,929元 │110年1月31日 │110年2月4日 │ │ │銀行板新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