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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9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裕
被告
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艾諾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榮濱委請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豐裕代為洽詢妹婿即訴外人張新峰出借金錢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預扣三個月期間利益22,500元之利息,旋即以張新峰之子即訴外人張博凱之名義借款予訴外人林榮濱,並匯款477,500元至被告艾諾特公司所設臺灣中小企銀樹林分行之帳戶,言明108年6月12日還款,惟迄未清償,嗣由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匯款50萬元予張博凱而取得張博凱對訴外人林榮濱等人之債權,且系爭5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之一為訴外人林榮濱,上開債權讓與業已合法通知即訴外人林榮濱或即訴外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又有限公司與其股東係為不同之法律上人格,固非無見,而本件被告林志鴻係掛名負責人且既已拋棄對於林榮濱遺產之繼承,被告艾諾特公司所有財產歸屬於林榮濱部分除得由遺產管理人金學坪律師請求外,原告亦得向被告代位請求,當然及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為此,爰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就先位聲明之借貸事實主張,前已於另案即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原第一審案號為鈞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以下統稱前案)中提出,而前案經法院實質審理後,蒙鈞院駁回其訴及駁回上訴。其理由概為…就系爭477,500元匯款,難以認定即為林榮濱及張博凱間之50萬元借款,該債權是否存在未能確認,更遑論得以讓與他人;退步言,縱認系爭50萬元借款係張博凱與林榮濱間,而原告提出該匯款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欲證明張博凱已將其對林榮濱之系爭借款50萬元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卻無法證明系爭50萬元借款之約定是否有以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所主張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是否及於台灣艾諾特公司,顯有疑義。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採。而查,原告於本件所提之先位聲明之事實主張及舉證,皆同於前案之主張,並未提出新資料,也未能有推翻前案判斷之情形,則原告復又再次提出相同主張而提出本訴,法院自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應予駁回。

(二)就備位聲明部分:按原告另以被告艾諾特公司得到系爭477,500元匯款,原告得以林榮濱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請求被告艾諾特公司及林志鴻返還不當得利等云云。惟查,原告經前案法院審理後,難以認定原告係林榮濱之債權人,已如前述,且查,原告也未舉證證明林榮濱何以得對被告等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如何代位請求?是故,原告之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負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固據提出被告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結匯款賣匯水單、匯款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艾諾特公司有收受系爭477, 500元匯款,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是否為前案爭點效所及?原告主張代位林榮濱向被告2人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著有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學說上所謂「爭點效」:「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爭點效」必以「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有其適用;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之先位聲明之事實主張及舉證,皆同於前案之主張,兩造為前後訴之相同當事人且對於消費借貸之關係有重要攻防,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依前案認定「就系爭477,500元匯款,難以認定即為林榮濱及張博凱間之50萬元借款,該債權是否存在未能確認,更遑論得以讓與他人;退步言,縱認系爭50萬元借款係張博凱與林榮濱間,而原告提出該匯款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欲證明張博凱已將其對林榮濱之系爭借款50萬元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卻無法證明系爭50萬元借款之約定是否有以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所主張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是否及於台灣艾諾特公司,顯有疑義。」,則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三、又原告經前案法院審理後,難以認定原告係林榮濱之債權人,遑論原告得代位林榮濱之債權人地位向被告2人請求不當得利,況依民法242代位權行使之前提乃「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務人始得依該條規定代位請求,然依原告所述,林榮濱之遺產現由遺產管理人金學坪律師管理,是原告欲主張民法242之代位權,應先舉證證明遺產管理人金學坪怠於行使權利始足當之,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為前案爭點效所及,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因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原告得代位林榮濱之債權人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遺產管理人金學坪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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