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49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佳君

抗告人
蔡雲山
相對人
開立數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開立數位有限公司、王慈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即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開立數位有限公司、王慈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40萬元本息(嗣減縮為400萬元),其為財產權之請求且數額明確,無需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是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僅屬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之適用,應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本院於111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不因書記官於裁定教示文字誤載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