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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573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郭光興

原告
洪秋琪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優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五樓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五樓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併算附帶請求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惟原告起訴未據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契價等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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