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8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朱品蓁
- 被告
- 安德森建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2,39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德森建材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6日邀同被告李學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0.845%),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按上開利率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利率1%),如有遲延,應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目前2.22%)加計年利率3%,合計5.22%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安德森建材有限公司自110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32,3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另被告李學銘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帳戶欠繳明細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