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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60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600號

原告
馮翔
被告
邱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60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謝盛宇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9,33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9,33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報案,告被告詐欺,經過開庭後,慎股108年度偵字第7162號中告訴法官說明投資不繼續,要全數退還原告所支付之金錢,原告本打算要求合作,公司加入一半股份,但被告說明要退還原告所投資之金錢。直到109年5月19日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希望被告還錢,只因被告提出不實之異議狀,又把他哥哥對原告之提告,混為一談,藉此為不還錢理由。又於109年8月13日開調解會,被告不願調解,後另有109年度簡字第2090號原告疏忽沒要到錢,故另提出告訴,請法院還原告公道。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1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要求的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除第一次現金交付12,596元外其實都經由銀行匯款每期4,032元共19次匯款金額共76,608元加前次總金額89,204元。扣除被告於2014年4月15日於BEST電器待墊冷氣費用35,630元及被告2017年5月25借款12,208元最後金額應為41,366元。請原告提出有給付相當所言金額之證明。

(二)原告所指慎股108年偵字第7162號中被告跟檢查官說原告所支付的金額要全數退還指的是在108年6月25號於line通知說要退還原告的款項,但原告不願意堅持要持續匯款,甚至要被告退出原告要全數接收。

(三)原告因不滿被告之前對他提出詐欺告訴於偵查庭結束後在庭外對被告恐嚇說”你以為我不敢動你嗎?”之後對被告惡意提出不實詐欺告訴(108年度偵字第7162號)以致於被告帳戶被凍結,就算之後以不起訴偵結被告還是無法恢復網路交易,且原告匯款主要帳戶合作金庫表示帳戶只能註銷且無法再申請開戶,造成被告諸多不便,身心皆遭受極大壓力及創傷。原告要如何賠償?

(四)原告當初欲投資項目公司(環視創富有限公司)因反送中、疫情及經營不善等問題以致股票無法如期上市當初所承諾之事無法實現,投資幾乎血本無歸,要退款也需等被告收回款項才予以退還,即然是共同投資應利益及風險應共同承擔,而不是利益共享風險被告擔。這是原告必須了解投資者應具有的心態。另原告在訴狀所言要被告在環視合約中加入原告名字取得一半股份,以原告所給付的金額就要求一半的股份合理?

(五)再者被告在103-104年間原告貸款需要保證人時多次願意為原告做保證人,就算原告還款有困難對銀行提出債務協商時,被告也還同意繼續做為保證人。但去年收到原告債協銀行因多次催討未繳款對被告提出共計金額322,021支付命令要求(109年度促字第42545號)。雖然後來經被告提出異議後銀行暫取消執行,如退還原告款項對本人保障何在?

(六)原告投資新台幣89,204元整,因為疫情,已經營運不佳,我同意要退款給原告,請原告退出,原告剛開始不同意,持續匯款,款匯到我合庫,原告告我詐欺之後,又匯款到我的華南銀行的帳戶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核屬對於雙方共同事業所為之出資,嗣僅因雙方另有誤會導致彼此互失信賴基礎致原告欲退出投資關係,然雙方先前原有投資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收受原告系爭款項之出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且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況本件被告遭原告控訴涉犯詐欺一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71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要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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