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1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徐振榮
- 被告
- 聖元通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華
- 訴訟代理人
- 何乃隆律師
- 被告
- 鍾念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念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聖元通訊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1日邀同訴外人陳建華(原名陳家端)及被告鍾念芯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4年3月22曰起至97年3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2款),利息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借款契約第四條第3款);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借款契約第五條)。
(二)詎料上述借款被告在95年7月25日(應繳日期為95年7月22日)繳付完第16期本息後,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後經原告催討始於102至108年間獲部分款項86,040元抵償利息及違約金。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17,969元及至96年10月7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82,0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另被告聖元通訊有限公司於99年02月0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008400號函廢止登記,故本件訴訟爰依公司法規定以全體股東為被告聖元通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031元,及自96年10月8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曰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聖元通訊有限公司則以:對於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違約金部分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聖元通訊有限公司則對於系爭借款金額俱不爭執,僅對於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鍾念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按時效期間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本件原告係於1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訟,堪認原告於該日已對被告行使請求權,本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於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即因被告聖元通訊有限公司為時效抗辯,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亦未提出有何中斷利息時效之證據,是以原告對被告自提起本件訴訟時回溯5年前(即105年3月1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就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031元,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