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1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温孝勤
- 被告
- 心瀚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賴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心瀚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曾賴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20日起至114 年5 月20日止,利息自自109 年5 月20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固定年息1 %計算,另自110 年3 月27日起至114 年5 月20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 %計息(目前為年息1.845 %),嗣後隨前述定儲指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人若未按期攤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心瀚有限公司自109 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被告依法應連帶負給付借款責任: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心瀚有限公司有消費借貸款項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心瀚有限公司為主債務人,被告曾賴瀚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