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1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楊瓔鈺
- 被告
- 藝能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藝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藝能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12月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924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 31至39頁),即被告藝能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劉浩然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被告藝能公司以劉浩然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藝能公司於94年7月27日邀同被告劉浩然、訴外人陳立容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 1,0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4年7月27日起至97年 7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藝能公司僅付款繳息至99年11月2日,後即未為清償,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80,8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劉浩然為被告藝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花蓮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借款事實俱不爭執,惟現無資力償還,希望可以有2個月之寬限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函暨被告藝能公司廢止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及利息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乙節,則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當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