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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正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慧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告
富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自任發票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詎於109 年12月18日,原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存入帳戶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執票人,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              │
├─┼──────┼─────┼─────┼──────┼───────┤
│ 1│富川營造有限│AI0000000 │1,200,000 │109年4月25日│109 年12月18日│
│  │公司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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