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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傳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鳳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告
匯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鼎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詎該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9,51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非比單純,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 1  │匯耀企業有限│JA0000000 │709,515 │109年10月31 │109年11月2日│
│    │公司        │          │元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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