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935號
- 原告
- 陳冠如
- 原告
- 輔 助 人 游素雲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蓉
- 被告
- 呂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彩券經營權,嗣被告又以經營彩券行所需,而向原告提出以原告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貸得款項後再借予被告作為經營之用,並承諾其貸款會由其負責清償。經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將上揭貸款金額60萬元,扣除手續費用後,將貸款591,970元匯入被告指定訴外人朱婉綺之女林宥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被告自承:「伊就和游素雲談妥,要將上揭貸款留下來使用在彩券行的經營上,並由伊按月償還」,豈料,被告繳付貸款僅繳付至108年4月份,此後即違背承諾約定而未繳納貸款本息。原告自108年5月起陸續清償貸款,更於109年1月清償完畢。是原告清償貸款本金478,550元,連同繳納利息20,508元,總計繳付銀行本息499,058元,此有聯邦銀行貸放交易明細表可證(自108年5月20日累計本金及利息至109年1月8日止)。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判決一節,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92號裁定、合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45號不起訴書、聯邦銀行貸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未到庭,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45號不起訴處分書事實理由欄二、(六)記載:「經查,本件告訴人於107年9月29日將其所經營之一嘉一彩券行出租給證人呂建龍經營,嗣於107年10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辦60萬元信用貸款,並於107年11月6日轉帳59萬3,00 0元至林宥蓁郵局帳戶等情,此有告訴人與證人呂建龍之合約書、聯邦銀行個人戶貸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林宥蓁郵局帳戶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所申辦之貸款,係交由證人呂建龍使用在彩券行經營,並由證人呂建龍負責償還,而證人呂建龍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均有按月償還等情,亦據證人呂建龍、游素雲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1紙存卷可佐,上揭事實,均堪認定。」等語,依上記載可知:兩造間約定:由原告申辦貸款,交由被告用於彩券行之經營,並由被告負責償還,且被告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均有按月償還,則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甚明,且原告既為貸款之申請人,向銀行償還貸款為其義務,縱因被告違約未按時履行契約,惟此乃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故即便原告嗣後代被告支出該筆費用,乃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並非未受委任而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償還費用或返還利益即給付原告499,058元,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