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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98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兆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忠
訴訟代理人
陳諰澐
被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起即持續向原告租用高空作業車,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詎被告未依約定繳納租金,尚積欠107年10月15日、107年11月6日、1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 7日及109年1月4日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62,920元未清償。經原告委由律師發送律師函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系爭債務尚有疑義。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律師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應收帳款對帳單、債權明細表及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21頁;本院卷第41至57頁;第75至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9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62,92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 計 2,8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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