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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3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郭光興

聲請人
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虎辰
相對人
冠駿潔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二五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10 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審理中,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525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0 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525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0 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案件受理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是本件聲請人提起110 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尚需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其聲請強制執行動產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準此,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 年,是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5,000元(300,000元×5%×3 年=45,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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