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郭曜禎
- 相對人
- 林煌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板建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及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收據4 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板建簡字第24號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 │3,200元 │之八 │├─────────┼───────┼────────┤│第一審鑑定費(含初│116,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勘、鑑定費、增加鑑├───────┤由相對人負擔十分││定項目費用) │29,000元 │之八 ││ ├───────┤ ││ │4,000元 │ ││ ├───────┤ ││ │1,000元 │ │├─────────┼───────┴────────┤│合計(新臺幣) │155,400元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124,320元 ││用額(新臺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