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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20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
王美娟
相對人
立宇企業社即張榕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83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附訴訟費用計算書中,第一項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500元及第三項強制執行費用6,400元均非聲請人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而係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因強制執行程度而生之費用,自不在本院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予剔除,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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