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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2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呂安樂

聲請人
張秀美
代理人
徐晉懋
相對人
達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聰
相對人
李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零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嗣原告即聲請人上訴後復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鑑定初勘費5,000元(108年11月14日,為重複羅列計算)、委外鑑定費用30,000元,應予剔除外,並扣除手續費10元後,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5,51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1,660元、1,100元、2,75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185,0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合計 190,510元 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金額為76,204元(計算式:190,510元x2/5=76,2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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