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2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呂安樂

聲請人
張秀美
代理人
徐晉懋
相對人
達菖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彭瑞珍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彭瑞珍(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0年度板聲字第21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相對人之持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即債務人達菖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人張正聰業已死亡,爰聲請選任彭瑞珍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正聰業已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死亡,且彭瑞珍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彭瑞珍、張正聰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彭瑞珍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理應熟悉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由其代理應足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彭瑞珍(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0年度板聲字第21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相對人之持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