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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2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呂安樂

聲請人
張秀美
代理人
徐晉懋
相對人
達菖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李安邦
特別代理人 彭瑞珍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達菖工程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5法定代理人張正聰住同上相對人李安邦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達菖工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特別代理人彭瑞珍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相對人李安邦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5」。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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