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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21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21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邱奕文即北大電器維修行
相對人
即被告
新大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百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七三八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定或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597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等情,業經核閱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29738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聲請人以對相對人得主張抵銷抗辯為由,業於民國 110年11月2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6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利息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式:100,000元■O5%■O3年=15,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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