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陳怡親
- 當事人簡雅玲、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簡雅玲 相 對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薰蕙律師於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170號塗銷抵押權事件 為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相對人業已破產程序終結,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請求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起訴狀載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故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前開規定。又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公告名冊函詢擔任意願,經劉薰蕙律師以民事答辯(二)狀表示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意願,本院認依其法律專業,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選任劉薰蕙律師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170 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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