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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昭融

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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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秀枝

上列異議人因與陶之尊管理負責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33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78號裁定,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期為由,爰駁回聲明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3月4日接奉支付命令,並於110年3月5日聲明異議,因有歷經農曆年假,致異議狀未能如期收到,已與債權人協商付款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提出異議云云。

四、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於110年2月2日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3378號支付命令於110年2月8日送達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位於「台北市○○區○居街00號5樓」之住所,由法定代理人本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0年3月2日即已屆滿。而異議人所具聲明異議狀遲至110年3月5日始送達本院,亦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佐,依上說明,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22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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