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再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
    林振英

  • 上訴人
    張嘉倩
  • 被上訴人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再簡字第2號再審原告  張嘉倩 再審被告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9月4 日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7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36號、106年度台再字第20號、106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已表明:「系爭主輸氣管線係供輸送天然氣使用,而天然氣之使用為目前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須,是系爭主輸氣管線之敷設應具備必要性,要無疑義;又被告係因系爭建物其他住戶有使用天然氣需求向被告提出申請,而為系爭主輸氣管線敷設,足認被告係基於公共利益而敷設,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又依同條之規定,被告因敷設管線之必要,而需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其僅需在敷設前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尚無需經其同意,且原告嗣後亦申請使用天然氣而由被告透過系爭主輸氣管線提供天然氣,堪認原告於申請使用時即含有同意系爭主輸氣管線通過系爭房屋臥室外牆之意;則原告之後請求移除,即應受同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惟原告並未主張或陳明其係因有上開需求而請求被告移除系爭主輸氣管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主輸氣管線已難認有據。」、「再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系爭主輸氣管線之設置是否符合損害最少原則之爭議,送請臺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壹、系爭住宅之臥室外牆上之天然氣管線設置是否符合依損害最小方法及處所設置系爭天然氣管線?一、系爭社區四周現況(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前方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為4公尺通道。(二)新北市○○區○段000巷0弄0號 、左側新北市○○區000巷0弄0號左側為五層樓公寓住宅( 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右側新北市○○ 區000巷0弄0號左側與鄰房棟距為0.48公尺。(四)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號後側系爭住宅後側與鄰房之 最寬棟距為1.7公尺。二、系爭住宅之臥房外牆上天然管線 設置損害之最小處所(一)瓦斯管線源頭經查該區之天然氣公司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依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資料顯示,系爭社區四周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後側設有瓦斯本支管,依管線敷設原則, 應以該側為本支管分接至建物入口最近距離。(二)系爭社區及住宅環境依前述資料顯示,系爭住宅四周面臨有1.左右兩側均為五層樓公寓房屋,無適當之牆面或空間得敷設天然氣管線。2.系爭住宅之前面,為4公尺通道,與欣泰石油氣 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本支管距離過遠,非屬本支管分接至建物入口最近距離,不適合設置敷設相關瓦斯管線。3.系爭住宅後側設有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本支管,以系爭住宅後側分接至建物入口最近距離,應屬系爭住宅設瓦斯管線及緊急遮斷設備損害最小之區域。4.依現場勘查,系爭住宅外牆之天然氣管線敷設位置為A.依該平面圖顯示,目前天然氣管線位置左側與牆角距離0.3公尺,牆角另一側與距離窗戶為 1.18公尺,又B窗戶與鄰房之棟距為0.48公尺;另天然管線 敷設A點之右側則無設置窗戶,A點與牆角寬度為1.5公尺, 且A點與鄰房之棟距為1.7公尺;至於C之牆面,則設有窗戶 。小結:系爭住宅四周基地經確認,考量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支管分接至建物入口最近距離為系爭住宅之後側。經現場勘查後,系爭住宅後側與鄰房之棟距,仍以目前天然氣敷設位置A之棟距,足以提供相關工程施作、維修空間 。其餘如B及C,因與鄰房距離狹窄及設有窗戶等因素,不利於相關管線維修工作及管線安全。系爭住宅自本支管分接至建物入口及敷設瓦斯管線,經現場勘查後,A敷設位置尚符 合最小損害處所。」有該公會107年5月21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五、次查,再審被告係因系爭建物其他住戶有使用天然氣需求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而為系爭主輸氣管線敷設,且再審原告嗣後亦申請使用天然氣,而由再審被告透過系爭主輸氣管線提供天然氣,堪認再審原告於申請使用時即含有同意系爭主輸氣管線通過系爭房屋臥室外牆之意。再查,依臺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住宅自本支管分接至建物入口及敷設瓦斯管線,經現場勘查後,A敷設位置尚符 合最小損害處所,亦未違反。」,是以,再審原告之後請求移除,即應有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本件再審原告僅提供圖片便逕認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進而認定原審判決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容屬誤會,是本件尚不能認定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佩瑩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再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