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13號聲 請 人 新太和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諶政彥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游作追 法定代理人 游象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游作追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所明定。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二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惟相對人未依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聲請人,為此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一事為調解之聲請,惟前揭聲明,事涉系爭土地得否處分一事,依前揭規定,自應得派下現員一定比例之同意,至於管理人則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通知相對人應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祭祀公業規約、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紀錄,而該通知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補 正,致本院無從查證該管理人有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故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