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雄陽、張明華即天菁工程行、張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李雄陽 被 告 張明華即天菁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5樓(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曾於108年8月底委請被告至 系爭房屋進行套房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中完工,嗣經原告發現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經原告通知被告維修,被告拒不處理,原告自行委請鉅鑫工程行維修上開樓水情況,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6,7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有跟被告配偶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但無提到何時要請被告修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5樓(下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 ㈡、原告曾於108 年8 月底委請被告至系爭房屋進行套房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9 年3月中完工。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業已催告被告修補漏水瑕疵,被告拒不修補,原告乃委請第三人修補上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修補費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厥為:㈠、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有無滲漏水(下稱系爭瑕疵)?系爭瑕疵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 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有無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系爭瑕 疵?㈢、被告是否應償還原告修補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㈣、被 告應給付之必要費用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有無滲漏水(下稱系爭瑕疵)?系爭 瑕疵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完工後有滲漏水即系爭瑕疵及系爭瑕疵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有系爭瑕疵及系爭瑕疵與系爭工程間有因果關係,無非係以鉅鑫工程行所開立之估價單為憑,惟觀諸該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僅載明工程項目及金額,然尚未足以證明系爭瑕疵肇因於系爭工程,被告既否認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尚無從遽認系爭瑕疵與系爭工程即具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有無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系爭瑕疵? 經查,原告主張業已請原告配偶通知被告配偶修補系爭瑕疵,然被告辯稱原告就此催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而原告亦自承僅通知被告有漏水情形但並未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系爭瑕疵,此有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5頁)足證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系爭瑕疵甚明。 ㈢、被告是否應償還原告修補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493條所謂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易言之,承攬人之工作如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 ⒉經查,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命被告修補系爭瑕疵,業經本院審認於前,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之催告核與民法第493 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 ㈣、被告應給付之必要費用數額為若干? 承前所述,原告既無從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應給付之必要費用數額為若干。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瑕疵與被告之系爭工程有關,且縱有因果關係,原告未先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自不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原告依民法第493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9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