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42號原 告 十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 告 陳鼎鑑即宥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6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 系爭租賃標的)作為設立公司之用,兩造約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半年需繳交一次租金即15000元。詎被 告於給付3次租金後,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日即108年12月5 日拒不搬遷亦不給付租金,且尚積欠7個月租金共計1750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又兩造租約已於108年12月5日終止,被告對系爭租賃標的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賠償原告未收租金5000元之損害,此部分併予請求。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存證 信函、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及被告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