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翁美玲即陳志忠之繼承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勝 被 告 翁美玲即陳志忠之繼承人 陳志發即陳志忠之繼承人 陳志輝即陳志忠之繼承人 李陳麗櫻即陳志忠之繼承人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即陳志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叁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被告陳 志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0年7月24日死亡,原告於111年5月1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99頁),是陳志忠之承受訴訟人為翁美玲、陳志發、 陳志強、陳志輝、李陳麗櫻,依前揭說明,堪認陳志忠之繼承人均合法承受訴訟。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陳志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3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在被繼承人陳志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3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當庭撤回對陳志 成、陳志宏之起訴,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志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志忠於108年12月17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中正路與圓通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朝代水產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信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計91,360元(工資68,675元、零件22,6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求償。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翁美玲、陳志強、陳志輝等人則均以:被告等並未繼承到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志忠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4月1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3202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繼承人陳志忠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㈡、被繼承人陳志忠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事故為A車追撞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係從外側車 道切入內側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63頁至81頁),可見A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車輛則有變換 車道未注意之過失,是被繼承人陳志忠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於前。 ㈢、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1,360元(工資68,675元、零件22,685元)乙節,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17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998元(詳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8,675 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3,673元(計算式為:4,998元+68 ,675元=73,673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73,673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雙方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參諸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被告及A車、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認被繼承人陳志忠駕駛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837元(計算式:73,673元50%=3 6,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13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3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 註 其中403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庭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85×0.369=8,3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85-8,371=14,314 第2年折舊值 14,314×0.369=5,2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14-5,282=9,032 第3年折舊值 9,032×0.369=3,3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32-3,333=5,699 第4年折舊值 5,699×0.369×(4/12)=7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99-701=4,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