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605號
- 原告
-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如茵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璋
- 被告
- 陳妤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1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 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9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尚為未滿20歲之人,經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馬力強車業行(下稱馬力強車業)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58,500元,並約明價款分期期間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計分18期,每月繳款金額為 3,250元,若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另約定買賣價金如有遲延1期以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茲因馬力強車業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馬力強車業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 6期車款,嗣原告於109年6月22日經取回系爭車輛並拍賣計受償24,000元,再扣除實際支出費用後,實際入帳金額為22,257元,被告尚餘本金20,11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暨約定書、客戶資料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部函釋、拍賣紀錄、拍賣證明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