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808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林資敏
- 訴訟代理人
- 劉姵吟
- 被告
- 卓旭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立信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購買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3,312元;茲因立信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 1條,是以,上揭被告與立信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為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至111年2月15日,計36期,每期應繳款金額為 2,592元,惟被告僅繳付10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92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 7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認本件自110年7月20日起之利息部分,應減為週年利率16%為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92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