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原 告 宜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楚丞 訴訟代理人 呂萬發 被 告 曾招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3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起訴時,係列宜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呂萬發為原告,惟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原告呂萬發於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起訴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並未於該期日到場,揆諸上開說明,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3日10時22分許,與其先前任職之原告公司,在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就民事之糾紛調解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113號對面 停車場內,持安全帽揮擊代表原告公司前往調解之由原告公司所有,而由訴訟代理人呂萬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81,165元(零件25,365元、工資55,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1,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三聯式)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31頁;本院卷第65頁),參以被告因對系爭車輛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判處 有罪在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被告毀損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致支出修復費用共計81,165元(零件25,365元、工資55,8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5頁;附民卷第31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93年間出廠(見本院卷第60頁),迄被告之毀損行為發生時即109年7月2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 537元(計算式:25,365元×1/10=2,53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55,800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8,337元(計算式:2,537元+55,800元=58,33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337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0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後登載之日為110年7月20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0年8月1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37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