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54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翁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CYY-792號車,於民國108年6月1日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街與鳳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昇航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胡雲明駕駛之RBU-699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峽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受損車輛修復費用為48,687元(工資23,987元、零件24,7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48,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6月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17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5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為48,687元(工資23,987元、零件24,7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24,7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3,1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3,987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7,177元(計算式:23,987元+13,190元=37,17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700×0.369=9,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700-9,114=15,586 第2年折舊值 15,586×0.369×(5/12)=2,3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86-2,396=13,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