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69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芝瑤
- 訴訟代理人
- 張馨嚀
- 被告
- 善淳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江瑋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02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