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847號
- 原告
- 欣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景河
- 訴訟代理人
- 施維軒
- 被告
- 臻享來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哲豪即梁翊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欣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進口牛、羊肉等食材廠商,以批發、零售等方式提供販售服務,然被告臻享來餐飲有限公司於屏東市環球購物中心(Gobal Mall屏東市)中設有8HOUR鐵板燒餐廳(地址:屏東市○○路00號5樓)(下稱系爭餐廳),系爭餐廳所販賣之部分肉品皆由被告向原告訂貨,並依被告指示將貨品送達至系爭餐廳,合先敘明。經查,原告於民國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8日期間內,陸續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貨品送達至其指定之系爭餐廳,並經系爭餐廳員工清點收訖貨品完畢,原告遂分別於110年1月29日以及同年2月26日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惟經原告多次聯絡及催討皆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