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9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蔡曉妮 葉庭歡 被 告 廖文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6時46分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花間集停車場,因 被告之過失,使原告承保訴外人鍾心潔所有並由訴外人邱仁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碰撞,導致該車車體受損,現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大湖派出所派員處理。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發當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1,852元(均為工資),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1,852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 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駕照、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1,852元(均為工資、塗裝),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佩瑩